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及处罚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为加强校园治安秩序管理,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,保障教学、科研及各项工作顺利进行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凡扰乱校园秩序,尚不够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》处罚的,依照本规定处罚。
第三条 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坚持谁主管(或谁主办)谁负责的原则。
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校规校纪者,坚持教育和处罚结合的原则。
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
第五条 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二种:
(一)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;
(二)罚款:10元以上,100元以下。
第六条 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,由违反规定者承担医疗费或赔偿损失 。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的,按责任主次分别承担,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,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 担。
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行为的,分别裁决,合并执行。
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的,依据情节轻重,责任主次,分别处罚。
第九条 单位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的,处罚直接责任人,单位领导人知情而未予以制止的,同时 处罚该单位的领导人。
第十条 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:
(一)情节轻微的。
(二)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。
(三)揭发、检举同伙,对查清事实有突出贡献的。
第十一条 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从重处罚:
(一)情节恶劣,后果较严重的。
(二)纠集、胁迫或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的。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的。
(四)屡犯不改的。
(五)不服裁决、无理取闹或打骂执行公务人员的。
(六)妨碍执行公务殴打值勤人员的。
第三章 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和处罚
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处罚规定
(一)凡从本市行政区以外来校暂住,年满16周岁,暂住3日以上,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,本人身份证到 保卫处办理暂住手续。
(二)雇用施工队、包工队、临时工的单位,必须严格审核其具有乡政府以上的合法证件,按照我院《临 时工暂行管理办法》录用。
(三)经批准使用临时工、施工队、包工队、办短训班的单位,必须有人兼管治安管理工作,施工队、包 工队、短训班30人以上的要成立治安小组,5人以上30人以下要确定治安负责人,对所属人员要进行严格 审查和管理教育,防止发生被盗和内部人员违法犯罪,认真履行使用单位和保卫处签订的治安合同书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对个人处3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。
(四)校内放电影,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。
(五)体育场馆由主管部门负责安全。
(六)向外单位租借礼堂开会、放电影、租借操场开运动会等,由主管部门负责安全,学院审批,并事先向保卫处通报备案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;对单位领导人处50元以下罚款,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三条 学院公共安全的管理和处罚规定
(一)未经批准,不准燃放烟花爆竹。
(二)禁止非法贩卖、购买、制造、携带、收藏匕手、三棱刀、弹簧刀或其它管制刀具。
(三)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、造谣、制造混乱。
(四)禁止在校园内使用汽枪、火药枪等。
(五)不准在广告栏以外张贴海报、启事等。
(六)禁止在教室、办公室、实验室、宿舍存放易燃易爆、剧毒、枪支弹药等危险品。使用易燃易爆、剧毒、枪支弹药等危险品的单位,须由专人负责保管,存放在专用库或保险柜里,严格遵守领用登记、审批制度和安全保管制度,严防被盗和丢失,严禁超量储存和使用,确保安全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除没收危险品、烟花爆竹、管制刀具、汽枪、火药枪外,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,处100元以下罚款;后果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四条 校园秩序的管理和处罚规定
(一)遵守各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,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。
(二)在餐厅就餐必须遵守就餐秩序,讲文明,讲卫生,不准猜拳行令,不准酗酒闹事。
(三)在教室、宿舍不得大声喧哗,不得高音播放音响,影响他人工作、学习和休息。
(四)学生宿舍、临时工宿舍不准私自留客住宿。培训公寓要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。
(五)禁止在公共场所刻画、涂抹各种标志,禁止损毁和擅自挪动校内路牌、交通、防火标志,禁止损毁路灯、体育设施、宣传栏等公用设施,禁止破坏草坪、花卉、树木等
(六)禁止一切有伤风化的不文明行为。
(七)严禁赌博活动和为赌博提供条件,学生宿舍、教室、办公室不准打麻将。
(八)严禁制作、下载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、传播淫秽录像、书画或其它不健康的物品;不能利用网络和通 信工具传播有害信息。
(九)校园内禁止豢养宠物,禁止携带宠物出入。
(十)禁止打架斗殴、寻衅滋事,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。
(十一)组织报告会、讲演和沙龙等活动,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。
(十二)未经批准,不得组织集会、游行。
(十三)严禁张贴大小字报和印刷、抄写、张贴反动宣传品。
(十四) 办公室不准存放现金、有价证券、贵重物品;学生个人财物要妥善保管,如有丢失责任自负。财务 部门存放现金不准超过银行限额。
违反上述(一)到(六)款规定之一,经劝阻无效处警告以上处分,50元以下罚款;违反上述(七)至(十)款规 定之一者,没收赌具、赌资、淫秽物品和凶器,处记过以上处分,100元以下罚款;违反上述(十一)至(十 三)款规定之一者,处记过以上处分,触犯法律的交公安部门处理;违反(十四)款者,通报批评,造成损失 者,个人自负,财务部门领导处行政处分。
第十五条 对经商、加工、修理和从事服务行业的管理和处罚规定。
(一)校内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经商和从事加工修理,经主管部门同意,主管领导批准,报保卫处登记后方 可开业。
(二)校园内不准随意设摊,不准在教学区、学生宿舍区串卖;校大门外两侧50米内不准摆摊设点。
(三)禁止学生非法经商,经过批准的以服务为目标带有经济性质的勤工助学活动,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, 不准在教室、宿舍设点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下罚款,没收非法所得。
第十六条 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处罚规定
(一)打架斗殴或殴打他人,影响较坏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二)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;
(三)侮辱、诽谤、恐吓、谩骂他人的;
(四)私拆、私藏他人信件的。
有上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一者,处警告以上处分100元以下罚款。严重者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。
第十九条 对侵犯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
(一)偷窃,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。
(二)哄抢国家、集体、个人少量财物的。
(三)敲诈勒索公私少量财物的。
(四)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。
(五)偷骑他人自行车、私拆他人自行车零件的。
有上述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者,处严重警告以上处分,1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及处罚规定
(一)行人、车辆靠右行驶,不准骑车带人,遵守校内交通标志;
(二)不准在马路上、天井内、楼道踢球,滑旱冰,打闹、追逐;
(三)机动车、自行车在指定地点停放,不准影响交通;
(四)严禁在教学区,宿舍区鸣喇叭;
(五)未经门卫许可,外单位机动车辆不准进入校园;
(六)未经学院批准,不准占用道路,堆物作业,搭棚盖房等妨碍交通的活动,经批准的道路施工现场, 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,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,修复路面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处5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一条 消防管理和处罚规定
(一)仓库、实验室等重点防火部位必须指定防火负责人,制定相应的防火制度,制度要上墙.
(二)学生宿舍不准私自安装电源、乱拉电线,增加灯头、插座。
(三)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部位,严禁烟火。
(四)安装电源、电器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。
(五)离开室内,必须人走灯灭、断电。
(六)校园内动用明火必须具备相应的防范措施,并报保卫处备案。
(七)电、气、焊工必须有合格证书才能上岗。
(八)严禁动用消防器材、严禁损坏消防设施,不准将消防设施改作它用,严禁埋压消防设施。
(九)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各种建筑物,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批,报保卫处备案。
(十)接到防火隐患通知书后,必须及时整改,一时解决不了的,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,并报保卫处备 案。
违反上述(一)至(五)款规定之一者,处50元以下罚款,违反(六)至(十)款规定之一者,处100元以下罚款 。
因过失引起火灾者,处警告以上处分,并按造成经济损失加倍罚款,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门卫管理及处罚规定
(一)师生员工(含离退休人员)出入校园必须出示证件。
(二)来客要凭有效证件登记,经允许方可进入。
(三)骑车出入校门要下车推行。
(四)携物出校门必须有携物出门证、经门卫核实后方可放行。
(五)校大门前禁止停放一切车辆。
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,批评教育,情节恶劣者处50元以下罚款;不听劝阻、谩骂、殴打门卫值勤人员者处100元以下罚款。
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
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保卫处负责,有关单位配合,查清事实,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,教职工由人事处负责;学生由学生处负责,会同所在单位参照学院有关规定处理。外单位人员除按本规定处罚外,由保卫处同所在单位联系,提供本人违反规定事实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罚。
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人员的经济处罚,由保卫处负责处罚。开具罚款收据,罚款交财务处,列入安全保卫奖励基金使用。
第二十四条 被罚款人应当场交款或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交款,拒不交款者,采取其它行政管理措施加重处罚。
第二十五条 赔偿损失,负担医药费由保卫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。被裁决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将现金交保卫处代转。数额较大的,可分期交纳,拒不交纳的,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加重处罚。
第二十六条 对16岁以下儿童违反校园治安秩序管理规定的,追究监护人的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